一、信息披露的依據及含義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規定,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名稱、住所、注冊商標等相關信息,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商業信息應當是真實的、準確的、完整的。特許人需要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前以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及時、完整、準確地向特許人提供法律規定的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1.合理的信息披露是保證市場生存發展的根本條件
之前我們有說到,商業特許經營的對價交換為特許人允許被特許人使用其知識產權等經營資源和特定的經營模式,被特許人給付一定的資金作為交換。然而特許人所擁有的經營資源并非不可替代,因此,特許經營資源和經營模式的優劣成為吸引被特許人投資的重要信息。如果特許人不能將真實的、完整的、及時的發展變化信息告知被特許人,被特許人無法在市場上進行對比,就無法準確的判斷自己理想的投資對象,則不能獲得對于其投資行為的有效預期。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信息披露出現問題,會誤導被特許人作出錯誤的判斷,損害被特許人的權利。
2.信息披露是解決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有效手段
市場中的信息獲知原本就是不對稱的,對于商業特許經營而言,很多被許可人開始是以個人的名義加盟,然后在被特許人的指導下慢慢地開設店鋪,經營生意。這代表絕大部分的被許可人自己不具有探知市場發展的能力,他們過于的依賴特許人的經營指導,自己大部分的市場信息都是從許可人處獲取,這表示如果許可人不及時或者刻意隱瞞相關信息,極有可能導致被許可人處于市場發展的劣勢地位,甚至最終被市場淘汰。
三、信息披露的意義
特許人作為利益至上的市場經營者,天性選擇規避對自己不利的一切風險,往往還會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故意夸大或者隱瞞與被特許人休戚相關的信息。這些問題市場自身是無法調解的,因此,只有借助國家強制力干預矯正,通過法治構建,建立相關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緩和信息不對稱對經濟運行和競爭秩序造成的不利后果,對被特許人進行強制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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