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摘要:
原告周小龍于2012年參加了被告上海比比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在南京主辦的比比客加盟會,會后被告向原告推薦加盟其即將經營的南京市秦淮區瞻園路9號卓冉奧萊店,被告在其加盟手冊中宣傳其年收益達到70%,18個月收回投資成本,并向原告提供了關于該店的市場調研報告,報告中也稱年收益達到70%。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簽訂了《上海市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費、開業指導費及裝修設計費等,并按被告要求對南京市秦淮區瞻園路9號卓冉奧萊比比客店進行了裝修。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正式經營后,一直處于嚴重虧損狀態。原告認為被告在加盟手冊里采用明確固定收益的方式招攬原告加盟,在原告加盟時又沒有向原告披露其公司財務狀況及相關經營情況,且市場調研報告也嚴重背離實際。被告的上述行為導致原告遭受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簽訂的《上海市商業特許經營合同》,并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357426元。
二、法院裁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后認為:
(一)涉案《上海市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應予解除
本案中,被告作為特許人在履行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義務中存在過失,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方作為被特許人亦存在沒有盡到審慎義務等情形。法院認為涉案合同可予解除。理由如下:
1.被告作為特許人向原告提供的《南京夫子廟店鋪調查報告》,是合同內容的一部分,但是該調查報告存在調查方法不明、相關數據不客觀、所得結論不嚴謹等問題,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原告方的決策,也對于涉案經營結果的出現構成了直接的影響。
調查報告主要分為事實調查、數據分析和結論三個部分。就事實調查部分而言,主要為調查選定日期中相關區域內的人流量和與加盟店相關的捕獲率。與本案合同最為直接相關的是其中的捕獲率。一般的理解,所謂的捕獲率應該是與涉案加盟相關的有選擇相關消費意向的通過人群中的消費者比率。從調查的情況看,相關數據數值還是較為可觀的,尤其是在捕獲率方面。但是,從被告參與調查人員的到庭陳述來看,一方面其沒有說明該計算捕獲率的具體方法,另一方面其在調查過程中只是在計算人數,而沒有在通過人流中選擇一定比例的人進行針對性的詢問以確定其消費或者選擇傾向。因此,被告得出的相關數據并不能真實反映相關人群與涉案加盟經營之間的關聯關系。進而,據此所作的投資回報分析和結論亦即存在很大的問題或者說是可信度很低。此外,被告根據調查情況,對該在地址上經營選擇的投資回報優點和缺點均作了分析。其中對于缺點的分析為:所處位置為一級商圈的邊緣地帶、所處商場人氣非常低、店鋪門口早晨經過人員多數為老年人故早餐必須放棄、該商圈沒有大型高檔居民社區導致無法培養顧客忠誠度、市民廣場未來經營項目不定(目前市民廣場的開放時間是未知數)"。雖然如此,但是被告仍然認為:"可以通過營銷活動改變所處商圈邊緣地帶的缺點,但會花費更多的營銷費用、商場人氣低只能寄希望于商場的運營和企劃的宣傳但人氣的積累需要時間、市民廣場的開放時間以及后期的聚人氣度需要時間等待驗證、根據目前的客流量預估營業狀況會在一年后改善;結論:培養商圈,長期投資。"也就是說,被告已經充分認識到該選址經營所可能存在的問題以及克服不利因素中所存在的不確定因素,但是仍然維持可投資和加盟的結論,有故意回避不利因素、促成交易之嫌疑。
從原告和被告實際的經營效果和被告的選擇來看,原告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間經營了3個多月,但是始終發生虧損。鑒于此,原告和被告協商達成協議,將加盟店交由被告獨自經營,時間為8個月;被告承諾自負盈虧,待該店日平均營業額達到BEP(BEP按實際核算,通常是指全部銷售收入等于全部成本時的產量)再交還乙方經營,若獨自經營結束后仍不能達到設定的目標,則由被告有償回購該加盟店作為其直營店。在被告經營的8個月內,該店亦一直處于虧損狀態,實際的營業額沒有達到交還原告經營的狀態。從被告提交的其經營期間的損益表看,8個月內該店的日平均營業額也從未達到BEP。且在約定的被告獨自經營期限未滿前,被告即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完成與其交接事宜,若過期不交接,后果自負,而不是根據約定,回購該加盟店。從實際的經營效果看,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在該選址上的實際經營始終處于虧損狀態。雖然慣常而言或者是根據被告的分析而言,經營需要積累經驗,積聚人氣,并需要采取各種營銷手段改變經營不利的局面,但是原告和被告實際的時間將近1年,被告獨自經營的時間亦達8個月,實際的經營效果并無改觀,且被告亦不愿根據約定回購加盟店。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選定該地址經營存在一定的問題。被告的選址調查報告所存在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現實的印證,也對原告的決策、選擇和實際的經營虧損之后果產生了實質性的影響。
2.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原告披露如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披露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等資料。原告和被告訂立的涉案合同亦有此約定。但是,被告始終沒有向原告披露相關信息,在本案庭審過程中亦未提供。雖然被告在庭審中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明其旗下如比比客南京大學城店、蘇州店、安城大德店、紫陽幸福店、廣場店、仁川桂山店、巴西一號店等加盟店實際處于盈利狀態,原告對此亦不持異議,但是這并不足以證明被告的實際運營狀況,亦不能替代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等信息。特許人向被特許人定向披露相關信息,至少可以從一個方面證明其所持經營資源的內容、現狀、實際的市場影響力,特許人實際的運行情況等,以便被特許人了解并作出決策和選擇。被告在推廣宣傳特許經營業務過程中向原告提供了加盟手冊,對品牌家族、集團介紹、成長足跡、社會地位、健康安全、產品特色、店面風格、加盟流程、投資回報、品牌優勢、系統支持等作了介紹,在其中的"投資回報"部分,其描述的毛利率為70%,即平均高達70%的毛利率,同類加盟業態難以匹敵的競爭優勢,低風險高回報;收益周期為18個月,即平均18個月收回投資成本,開始盈利等。加盟手冊的內容雖然可以視為訂立加盟合同前的要約邀請,但是在被告沒有定向披露如財務報表等信息以便其對實際狀況進行充分了解的情況下,加盟手冊中的內容勢必會對原告產生一定的影響。雖然不能說加盟手冊的內容為虛假或者其原告的影響有多大,但是在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披露相關信息的情況下,這些因素對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至少應被視為具有實際的影響,而且雙方亦約定了被告不依法或者依約定披露信息時原告有權解除合同。
綜上分析,雖然商業特許經營合同是指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經營業務,而不能將是否盈利作為特許經營合同的唯一或者根本目的,但是被告作為特許人在店鋪選址盡職調查和數據分析以及相關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諸多問題,直接影響了原告的決策、選擇和實際經營效果。因此,法院對于原告主張解除涉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后的責任承擔
涉案合同約定:“被告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重要信息,或在本合同簽訂時不符合法律、法規關于特許人資格的強制性規定致使原告遭受經濟損失的,原告有權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返還加盟費、保證金及其他約定的費用,并有權要求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本案中雖然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重要信息致使原告遭受經濟損失,但是基于前述所及因素,法院判令合同解除,該約定亦可作為合同解除后責任承擔的參考。法院將結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具體的承擔方式。
1.對于原告直接支付給被告的加盟費、保證金、開業指導費、裝修設計費35萬元,由被告返還給原告。
2.原告經營過程中實際發生并被認定的費用按照比例由雙方分擔。
原告向被告定制的廚房餐具、桌椅、燈飾以及購買首批原料等費用21.2338萬元、租賃店鋪費用80.003萬元、支出的廚具費及廚具小件費用12萬元、裝修款和相關費用32.32萬元、經營費用13.921萬元、人員工資費用7.4088萬元、店鋪墻面寫真及門頭、燈箱、廣告畫等費用6.615萬元、經營差旅費0.0768萬元。以上為原告的經營支出,合計173.5784萬元。減去原告經營期間的營業收入18.8006萬元,原告的實際經營虧損為:154.7778萬元。
對于原告經營虧損數額的承擔。被告對于涉案合同的解除負有主要責任,原告沒有盡到完全的審慎注意義務和合理判斷,故法院認定原告亦應對于經營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考慮雙方當事人涉案的行為表現、經營期間所購物品可能的損耗以及合理性等因素,法院認定原告經營損失大致按照2:8比例來分擔,由原告大致承擔其中的20%,被告大致承擔其中的80%,即由被告承擔其中的123.8萬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擔負。
原告經營期間所購物品中除裝修等不可拆外,其余所剩物品(涉案公證書所證實存在)以及若裝修可獲得補償部分(若無法獲得補償則不予返還)由原告交還給被告,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完成交付,被告予以配合。
綜上,被告應返還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合計為:35萬元+123.8萬元=158.8萬元。遂判決如下:
1.解除原告周小龍與被告上海比比客公司訂立的《上海市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2.被告上海比比客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向原告周小龍返還和賠償經濟損失合計158.8萬元;
3.原告周小龍本判決生效之日20日內向被告上海比比客公司交付于經營期間所購物品及其他(詳見裁判理由部分)。
三、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加盟商以特許人未依法依約進行信息披露而導致合同解除的典型案例。裁判說理透徹,嚴格依據了法律規定,尊重了合同約定,也忠于客觀事實,是一份較好的法律文書,對于處理類似案件具有借鑒意義。在損失賠償部分,法院審查細致,并運用了經營支出減去經營收入的財會方法,合理地計算出了經濟損失數額,這也解決了加盟糾紛案件訴訟中經營損失通常無法準確計算和認定的難題。在損失的分擔方面,法院也合理地分配了主次責任,妥善地處理了店鋪內的設施和物品,已盡最大程度地化解了雙方當事人關于判決執行過程中的糾紛。



